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汗颜!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竟能做出这样的裁决

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劳仲字[2007]第5※1号

    申诉人:罗※※,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区※※园小区※※号楼※※号北京仲裁委员会

    被诉人: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是※※区※※路※※号北京仲裁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北京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罗※※(以下简称罗※※)诉被诉人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要求撤销调整工作岗位决定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独任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诉称:我于2003年10月2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我的岗位是生产部操作工北京仲裁委员会。因客户投诉※※※包装重量不足质量问题,※※※公司不顾我未参与该产品的事实,于2006年12月31日对我做出了口头警告处分的错误处理。我于2007年1月5日向※※※公司提起申诉。2007年1月8日,※※※公司对我做出了停止检查反省错误的决定。2007年1月31日※※※公司给我申诉的回复,其中内容于事实严重不符,我再次提起申诉,期间公司又指责我在反省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守则,我也就此提出申诉,公司一概不予答复、置之不理。2007年2月5日,※※※公司发文禁止我进入现场工作区域,并派警卫人员监视我的行动。2007年2月5日(罗※※注:实际应为4月2日),※※※公司领导找我谈话,要我转岗去行政部做5S管理员(其实就是做卫生),我于2007年4月4日向※※※公司递交书面文件表明自己不同意转岗。2007年4月26日,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以我“目前的心态及状况已不适合继续在‘生产部操作工’一职上留任”为由,单方做出调整我的工作岗位的决定,让我去行政部做5S管理员,并在公司信息发布栏上公示。我当即表示这是公司对我的打击报复,并于4月28日书面表达了不同意转岗的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仲裁裁决:1.※※※公司撤销《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2.※※※公司从2007年3月起给我涨工资;3.※※※公司就违背事实对我停职反省向我公开道歉。

    ※※※公司辩称:1.2006年11月12日,罗※※所在班组由于包装工作质量疏忽,包装产品重量短缺,造成顾客严重的质量投诉,给我公司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我公司为此对包括罗※※在内的主要当班员工分别给予了书面警告和口头警告。2007年1月5日,罗※※以我公司对其口头警告不当、需要申诉为由,不服从当班班长和生产经理的多次劝告,仍坚持要写申诉信,拒绝回到工作岗位,并进一步发展到在总经理面前吵闹,态度蛮横,数次拍桌子,情绪无法控制,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事发当天,公司的一个主要客户正在公司做年度审核工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形象。2.我公司处于※※化工厂院内,其工作性质属于高危行业,因此,我公司对员工有严格的要求:必须服从管理,以确保生产安全。3.鉴于我公司的工作性质,为了减少人为因素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风险,我公司要求罗※※停止工作,继续领取工资,在不进入生产场地的情况下写是申诉或反省自己的问题。但在此期间,罗※※并没有对自己的问题以及安全生产的问题产生正确的认识,相反,他违反相关警告不断进入生产场地。出于对我公司生产安全的担心,我公司对罗※※做出了《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4.我公司是对罗※※调整工作岗位是基于罗※※严重违反我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是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进行处理的自主权的体现,也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款第二条“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组织机构变化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约定。5.是否给员工涨工资是企业的自主权,罗※※无权单方要求我公司为其上调工资。6.我公司如做出的决定不合理、不合法,我公司可以对其赔礼道歉,但我公司对罗※※所做的决定并无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其赔礼道歉。综上,请仲裁委依法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罗※※2003年10月2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仲裁委员会。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罗※※的岗位是生产部操作工,※※※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组织机构的变化调整罗※※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该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公司《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员工守则》第三章、纪律,第6条申诉程序规定:员工如对工作感到不满意或对处分感到不公平时,应遵循以下程序申诉:(1)员工应先书面呈报其直接主管,该主管应及时将该报告及处理意见呈报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2)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员工可直接书面呈报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将报告及处理意见呈报总经理;(3)若以上两种途径无效,或特殊情况下,员工也可将报告直接呈报总经理。※※※公司《员工守则》第三章、纪律,第3条第10项规定:对其他员工作出无礼举止属于2级过错。第4条第20项规定:不服从部门主管的工作安排和指令属于无法容忍的过错。※※※公司《员工守则》第三章、纪律,第5条处分第一项还规定:员工犯二级过错二次或无法容忍的行为一次,可导致解除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不需要事先通知;同时,在罗※※与※※※公司所签定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中双方约定:“乙方违反《员工守则》并犯有无法容忍的行为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2006年11月12日,由于罗※※所在班组的包装工作疏忽,致使所包装的产品※※※重量短缺,造成顾客严重的质量投诉。为此,2006年12月31日,※※※公司对包括罗※※在内的主要当班员工分别给予了书面警告、扣罚工资和口头警告的处理,其中对罗※※给予口头警告。2007年1月5日,※※※公司就罗※※不服从班长的管理问题,召开了包括罗※※本人在内的,总经理、人事部长、生产部代理经理、生产部主管、当班班长的会议。会上,罗※※表示对※※※公司《关于※※※包装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有异议,认为需要写申诉信,不能服从班长的工作安排到岗工作。期间,总经理多次劝说罗※※应立即回到工作岗位工作,罗※※表示不能接受。并在劝说的过程中,罗※※出言不逊,拍桌子。同日,罗※※向生产主管范※※递交了申诉信。2007年1月8日,※※※公司对罗※※申诉给予答复,表示对其口头警告处分很轻,不可能撤销。并且以罗※※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其做出了《关于罗※※不服从工作安排停职检查的决定》,要求罗※※停止工作,对其问题进行反省和检查,但未停发其工资(罗※※注:公司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是在1月8日,申诉答复是1月31日)。2007年2月13日,罗※※书面向※※※公司总经理致信,表示其在2007年1月5日申诉过程中缺乏冷静、急于澄清事实,没有保持平和心态,有的做法欠妥,并要求公司做出相应处理。2007年2月5日(罗※※注:应为4月2日),※※※公司与罗※※口头协商,要求其转岗去行政部做5S管理员。2007年4月4日,罗※※向※※※公司表明自己不同意转岗。2007年4月26日,※※※公司以罗※※因对该公司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包装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口头警告有不同看法和意见,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和不妥当的方法申诉,不能控制好情绪,在部门负责人和公司领导耐心劝说后仍然拒绝完成当班班长的安排的工作,严重影响了当班生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且又多次违反该公司《员工守则》,甚至用不恰当的语言对公司领导进行威胁为由,将罗※※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行政部5S管理员。本案在审理中,罗※※主张※※※公司对其所作《关于※※※包装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口头警告是错误的,并举出该班班长(证人刘※※)的书证以证明其未参与遭顾客质量投诉的产品包装工作。证人刘※※的书证称:“2006年11月12日,早班先安排罗※※包装ISO罐,未安排其包装※※※产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罗※※参与了该产品的包装工作,同时也举出证人刘※※的书证证实其主张。证人刘※※的书证又称:“2006年11月12日,早班先安排罗※※包装ISO罐,未安排其包装※※※产品;罗※※参与了※※※产品的包装工作,包装该产品是其本职工作”。罗※※对此予以否认,※※※公司未能再举证证实其主张。罗※※还主张,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是生产部操作工,※※※公司单方将其工作岗位由约定的生产部操作工调整为行政部5S管理员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决定应予撤销。为此,罗※※举出,《劳动合同》和《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予以证实。※※※公司对该《劳动合同》和《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予以认可,但对罗※※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除了将罗※※的岗位约定为生产部操作工外,还约定了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组织机构的变化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同时主张,罗※※以其未参与※※※产品包装工作和※※※公司对其作出口头警告不当需要写申诉信为由,不服从班长的工作安排,违反了该公司《员工守则》第三章、纪律,第4条第20项:不服从部门主管的工作安排和指令的规定,犯无法容忍的行为一次;在总经理劝说罗※※应立即回到工作岗位时,罗※※出言不逊,拍桌子,违反了该公司《员工守则》第三章、纪律,第3条第10项:对其他员工作出无理举止行为的规定,犯二级过错一次。依据罗※※违反《员工守则》的上述事实,按公司《员工守则》第三章、纪律,第5条处分第1项:即员工犯二级过错二次或无法容忍的行为一次,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公司本可以立即解除罗※※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鉴于罗※※系该公司的老员工且年龄较大,不容易再就业,该公司在其《员工守则》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只对罗※※做出了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即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对此,※※※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罗※※对2007年1月5日发生事件向总经理的致歉信》、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刘※※、周※、范※※、庞※※、刘※※的证言及相应的《事件经过》的书证予以佐证。罗※※对《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罗※※对2007年1月5日发生事件向总经理的致歉信》均予认可,对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刘※※、周※、范※※、庞※※、刘※※的证言及《事件经过》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关于※※※包装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罗※※不服从工作安排停职检查的决定》、《罗※※对2007年1月5日发生的事件向总经理的致歉信》、《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北京公证处对刘※※、周※、范※※、庞※※、刘※※的证言和2007年1月5日发生的《事件经过》的《公证书》、刘※※就2006年11月12日该班组从事※※※包装生产给罗※※出具的《证明》、刘※※就2006年11月12日该班组从事※※※产品的包装生产给※※※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北京仲裁委员会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北京仲裁委员会。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主体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所谓平等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即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的;所谓隶属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劳动力被管理的从属地位,而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在实施对劳动者的管理过程中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按制度反映问题和情况以外,还有权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以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能以用人单位对其实施了错误的管理为由,拒绝履行劳动义务,违反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罗※※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制定了《员工守则》且已告知罗※※。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公司可以依照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对罗※※在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对其实施管理。同时,接受※※※公司的管理是罗※※在劳动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就罗※※是否参与遭顾客质量投诉的※※※产品包装生产的事实而言,由于证人刘※※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事实相反的书证,犯了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故证人刘※※就此向双方提供的书证本委不予采信。由于※※※公司未能再举证证实罗※※曾参与了遭顾客质量投诉的产品的包装生产,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罗※※关于未参与遭顾客投诉产品包装生产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因此,※※※公司以罗※※参与了遭顾客投诉产品的包装生产为由对罗※※作出《关于※※※包装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口头警告应予以撤销。但罗※※在※※※公司对其作出关于※※※包装投诉问题错误的处理决定,且在其向※※※公司反映问题没能得到解决之后,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不服从管理、作出无礼举止的做法,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就其违纪事实而言,※※※公司提供的经北京公证处公正的证人刘※※、周※、范※※、庞※※、刘※※的证言和与之相应的《事件经过》,结合罗※※本人对2007年1月5日发生的《事件经过》给总经理写的致歉信,说明二者有必然的关联性。罗※※虽对其违纪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表明该违纪事实存在。依据罗※※违纪事实,※※※公司按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和该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完全可以解除与罗※※所签劳动合同。然※※※公司鉴于罗※※系该公司的老员工且不易再就业,单方作出对罗※※工作岗位的调整。从处罚的角度看,未超出《员工守则》规定的处分范围,其力度远小于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后果;从行为的性质上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故※※※公司根据该公司曾经发生的质量投诉事件以及罗※※的违纪事实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并无不妥。因此,对罗※※要求※※※公司撤销《关于调整罗※※工作岗位的决定》的申诉,本委不予支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罗※※不服从※※※公司的管理,违背了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基本原则。※※※公司以罗※※不服从管理为由所作出的《关于罗※※不服从工作安排停职检查的决定》不违背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对罗※※要求※※※公司就违背事实对其停职反省向其公开道歉的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是否给员工调整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自身效益和员工表现而决定的企业自主权,因此,对罗※※要求※※※公司从2007年3月起给其涨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北京仲裁委员会,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罗※※的申诉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300元,由罗※※承担北京仲裁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 裁 员:李※※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

    备注:

    裁决书中提到的北京公证处对刘※※、周※、范※※、庞※※、刘※※的证言和2007年1月5日发生的《事件经过》的《公证书》,其中刘※※是※※※公司人事部经理、周※是生产部经理、范※※是生产部主管、庞※※是※※※公司总经理、刘※※是我的班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他们都是参与处理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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